典型案例52号:考察中标供应商,采购人为何遭拒?

发布时间:2020年03月24日 来源:今日采购舆情官微

要点提示

1.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签合同。

2.采购人不得通过对供应商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3.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供应商应当配合。

案情概述

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垃圾场管理所防渗膜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要求,必须是“压延”工艺生产的合格产品。经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D制造厂为中标候选人。评审结束后,有供应商对中标结果质疑,认为中标候选人系虚假投标,实际上无法提供“压延”工艺生产的合格产品。但由于质疑供应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遂又撤回质疑。


采购代理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后,采购人却书面通知中标人:“经我方了解,你方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的部分内容与招标文件的要求不符,因此,我方不与你方签订采购合同”。中标人遂向同级财政部门举报。


经财政部门协调并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沟通,中标人同意采购人组织评审专家现场考察中标产品是否具有“压延”工艺。但当采购人组织的考察组长途跋涉到达中标人厂区时,中标人又以考察组未带介绍信、没有事先通知为由拒绝入内,考察组无奈返回。


应采购人要求,财政部门又向中标人发出公函,告知将由财政部门带队组织考察组进行现场考察其工艺。中标人回复:因公司事务多,希望考察日期推迟;又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对现场考察人数、组织和方式等提出限制。


本案主要反映三个问题:一、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可否拒签合同?二、采购人可否通过对供应商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三、供应商设置种种条件不配合调查应如何处理?



点评分析

Law

一、缺乏证据,采购人拒签合同无法可依。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采购人应当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第七十一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中标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应当在30日内签订合同;采购人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依法应当给予处罚。包括被责令限期改正,被予警告或被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可能被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处分及通报。


综合上述条款规定,当采购人无正当理由,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拒签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二、组织考察,采购人不得擅自决定。


1、采购人不得通过对供应商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明确,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2、财政部门可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是否需要监督检查应当由财政部门决定。《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第七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因此,采购人如发现中标结果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可以向财政部门举报、投诉。在采购人拒绝签订合同,中标人举报的情况下,是否需要进行监督检查只能由财政部门决定,采购人、代理机构及其他人员均无权作出决定。


监督检查的主体应当是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法定监管部门,依法有调查权,采购人、其他人员均无权进行。


监督检查是“执法”不是“考察”。监督检查应当由财政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出具调查通知书、出示执法证件、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也可以请专业人员参与。对于持介绍信、自行组织的考察,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供应商可以拒绝。


三、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供应商应当配合。


1、对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供应商有义务配合,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财政部门可依法进行处理。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六),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2、供应商设置条件拒绝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没有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财政部门是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是依法履行职责,政府采购各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存在涉及商业秘密问题。拒绝调查应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当然,财政部门对调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政府采购法》七十一条(六)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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