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133号:强制性认证产品可以作为资格条件吗?
关键词
强制性认证产品 资格条件 取消中标资格
案例回放
某消防工程项目招标中,采购人A逾期未对供应商B的质疑作出答复,供应商B于2018年8月20日向监管部门提起投诉。
供应商B称,采购人A发布的《消防招标文件》资格要求部分,没有让供应商提供招标标的“火灾警报装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强制性认证证书的条款,这违反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安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公告2014年第12号—关于部分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公告》要求:“自2015年9月1日起,凡列入本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消防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供应商B随即提出,要求采购人A应按相关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增加“供应商必须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条款。
问题引出
强制性认证产品可以作为资格条件吗?
该条件是否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才能构成对采购双方的有效约束?
专家点评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认监委关于改革调整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及实施方式的公告》〔2018年第11号〕文件规定,“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自2018年6月11日起不再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虽然“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产品必须依据国家标准生产并取得技术鉴定合格报告,但没有法律法规支持这些要求作为投标人资格的实质性条件。而“火灾警报装置”依然为实施强制性认证管理的消防产品,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必须作为该类产品的实质性要求条件。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即使招标文件未做任何明示要求,供应商的产品首先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强制性认证要求。招标文件是否明确或载明“强制性认证”条件,实际上并不会对供应商的投标造成任何障碍。因此,供应商B提出的关于招标标的应增加有关“强制性认证证书”的要求,理由不充分。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无论招标文件如何设定投标人资质,供应商所投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强制性认证要求。
工程类、服务类和货物类交易有不同的资质要求。其中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分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序列、专业承包序列、施工劳务序列;服务类资质有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货物类资质较多,因为货物类具有商品特性,都要经过设计、生产制造、销售、使用环节,从而发挥功能、造福社会。货物许可伴随着从生产到使用的各个环节,比如:设计资质、各类生产许可、安装许可等。以工业产品为例,要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强制性认证产品,以上是建设工程、服务、货物涉及的主要类型资格许可,但还是有其他一些行业也实施许可证制度,较常见的有:医疗器械、特种设备、计量器具、压力管道等。
以上资质还不包括地方或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许可事项。对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来讲,精确确定供应商资质非常困难,只能参考现行法规的标准要求设定,问题是确定哪部是现行法规文件已经很不容易,何况再来确定法规所规范的资质。以设计资质为例,各行业中分出了许多专项设计资质,专项又分多种专业设计资质,建设部又下放了C类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管理,有的地方行政部门将管理权授权给行业协会,造成资质证书颁发部门不规范,导致很难确定投标供应商的资质要求。
繁多的资质要求往往让采购人无所适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只能对供应商资质做出模糊定义或直接在招标结束后依据供应商质疑投诉再来处理因为供应商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
供应商获得招标文件后,要认真梳理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人资格,以免陷入招标陷阱,供应商不但要重视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示的投标人的资格要求,还要对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认证进行梳理,关注国家出台的资质管理权限下放及取消的文件,正确界定招标文件中法定资质及非法定资质。如果招标文件中有非法定资质被明示或者包含,应当及时评估招标文件是否含有差别或歧视待遇的内容。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人不得滥用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即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资质条件,供应商通过采购人公开的信息也难以了解资质规定的全部内容,则供应商必须通过招标答疑要求采购人明示资质具体内容,以全面评估作为投标人的合格性和投标风险。
法规适用
《招标投标法》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