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151号:变造类似业绩证明是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
马正红
关键词
业绩证明 虚假材料 客观分
案例回放
某市高校委托集采机构对大学校区物业服务实施采购,招标文件的评审办法规定类似项目业绩作为客观分,并明确了详细的评分细则:“类似项目业绩是指学校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投标人需提供类似项目的合同扫描件,扫描件中需体现合同的签约主体、项目名称及内容、合同金额、交付日期等合同要素的相关内容,否则将不予认可。投标人最多提供8个类似项目业绩,如超过8个仅取《投标人近三年以来类似项目一览表》排序前8的项目业绩进行评审。一个有效业绩得1分,每增加一个有效业绩加1分,最高得分为8分,没有有效的类似项目业绩的得0分。”
招标公告发布后,共7家供应商参与投标。集采机构及时组织评委进行评审,在客观分打分过程中,采购人对A供应商提供的业绩认定有不同意见,指出A供应商系外地的物业公司,对其情况不熟悉,所提供的业绩资料虽符合要求,但有些模糊,是否认定有效有待商榷。组长认为,虽复印件不很清楚,但能够识别,从内容要件上看都符合要求,评标委员会只能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内容判定其响应性,而不寻求外部证据。
评标委员会经讨论认定A供应商业绩有效,得满分8分,最终A供应商的得分最高,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上网公布中标结果前,采购人向集采机构递交了书面核实材料,指出A供应商投标文件中的业绩证明资料属于造假,5家单位并未与A公司签署过合同,要求取消其预中标资格。集采机构再次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核实,确认A公司业绩证明造假,集采机构报财政监督部门处理。财政监督部门最终认定了预中标人A供应商业绩证明作假事实,取消了其中标资格,同时对其进行不良行为认定,作出扣分处理及相应的行政处罚。
问题引出
变造类似业绩证明是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
专家点评
所谓虚假业绩是指投标人提交的业绩证明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虚构了实际并不存在的业绩,甚至伪造、变造业绩证明文件后提交业绩材料。该案例中,A供应商提供的8个业绩中,编造了5个业绩,提供了虚假业绩证明资料。A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擅自变造的业绩证明,使得该证明材料反映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该情形应当认定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从主观方面来看,该变造行为是供应商主动、积极为之,且变造行为能够使其获益,因此对该行为具有知情和故意的主观过错。从客观方面看,供应商客观上实施了变造原始资料的行为。进一步讲,也就是A供应商的行为完全符合提供虚假材料的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有:提供了材料、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提供虚假材料的客观行为、行为发生在采购过程中。主观要件是“以谋取中标为目的”提供了虚假材料,而且类似业绩分得满分,最后中标,A供应商谋取中标是该违法行为的主观动机。应当认定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业绩证明在一些招标文件中是很重要的,属于评分项,也是评审委员会必审的一项内容。评标工作要严谨细致,评审专家要严格审查投标人尤其是初次参加投标的投标人的资格和业绩证明文件。对于业绩证明文件真伪有疑点的,评标委员会要仔细认真核实,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原件核对。
在认定虚假材料时,应注意区分证明材料的有效性与真实性这两个概念。有时候供应商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过期,或者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提供的不是类似业绩,只要其内容真实,没有伪造、变造等情形,并不能理解为提供虚假材料。如果事实证明业绩证明材料本身没有造假行为,经核实业绩也真实存在,只是在材料的对应性和合同供货数量上不符合评分标准的加分要求的,评委应当按照评标标准对该项业绩不予认可加分,但并不能认定其“业绩弄虚造假”。
谋取中标是该违法行为的主观动机,只有符合提供虚假材料的目的是谋取中标这个主观要件,才能认定是提供虚假材料。《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是“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或成交的”,也就是说,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能符合采购要求或者增加自己的竞争力或者在评审中增加分值等,最终是能在项目招标中中标。
随着政府采购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各投标人为了追求市场利益, 用尽各种方式以期中标。在采购实践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况屡见不鲜,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谋取中标仍是 “重灾区”,而投标人业绩证明资料作假就是其中一种。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的业绩证明资料一般都是复印件,复印件造假比较容易,特别是在各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供应商便有了可乘之机。究其原因可能有:
一是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资格、环保节能证书、业绩证明等文件一般均提供复印件或扫描件,为投标人伪造、变造业绩证明文件提供了机会和可能。
二是当前我国已经普及电子采购,采购过程基本实现了全流程电子化,投标人不再需要当面递交纸质标书,投标时也无需提交资质证书和业绩原件等。电子采购在给投标人投标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给不诚信的投标人提供了可乘之机。电子投标文件和业绩证明材料都是电子文件,作假更加容易。
三是投标人利益驱动、作假成本低,低风险高收益,业绩证明作假的取证难度大,隐蔽性高,给不良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在政府采购市场上,绝对不能让劣币耀武扬威,要给良币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政府采购市场的成熟与完善,需要采购人、集采机构、代理机构和监管方等各方主体循序渐进地去探索。为杜绝供应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笔者有几点建议:
一是完善信用体系建设,把好诚信投标第一关。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建设是规范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有效防范弄虚作假行为的治本之策。应进一步完善信用系统功能,将供应商的资质、人员社保缴纳信息、人员职业资格信息、业绩信息、主要审计财务指标、信誉、不良记录信息等全面录入供应商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行一站式供应商信息查询功能,方便监督部门、采购人和评标专家查询,使供应商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成为打击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的有力工具。“一处失信,处处受制”,让供应商为违法违规行为付出极大的成本。
二是交易平台信息库的建设应可共享或更开放,让公众可以查阅更多的信息,如果业绩证明材料可查询或公示,定可约束部分作假者,无形之中让投标人在业绩作假时多了几分顾忌。
三是加大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惩处力度。按照我国的法律原则, 应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只有惩处有力才能预防有效,做到发现一起、惩治一起、曝光一起,保持打击高压态势,促进投标人重视自己的信用记录,让投标人有底线意识和红线意识,敬畏规则和法律,使投标人不敢以身试法。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