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关注】治理体系一小步 营商环境一大步
——为200万元的较大数额罚款认定标准出台鼓掌
■ 张旭东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认定为200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规定相关领域“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200万元的,从其规定。《意见》将于春节后施行。
笔者认为,该文件的出台解决了困扰市场主体、地方财政部门许久的法律问题,对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规范政府采购执法行为将产生积极影响。
政府采购领域的“较大数额罚款”认定问题由来已久。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是供应商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但什么情形属于“重大违法记录”的问题,直至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出台,才有了解释,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然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解决了一个问题的同时,又创造了另外一个问题:多大数额属于“较大数额罚款”?
此前,对于“较大数额罚款”的判定,一直是根据听证标准来认定的。但这里存在一个疑问:由于各地听证标准不一,那就有适用原行为发生地听证标准还是现执法地听证标准的问题。如果适用现执法地标准,很可能带来这样的问题,同一个被处以罚款的公司,在甲地参加政府采购被接受,到乙地则可能被拒绝。另外,政府采购监管工作人员还要时刻搜寻和掌握全国各地的听证标准。
比上述疑问更大的问题是挂钩体制带来的后患。由于各地听证标准不统一,执法标准也不统一。根据相关研究人员前几年的统计,北京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标准是3万元,上海是5万元,天津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某类违法行为罚款最高限额的50%(含50%)为听证标准。这种数额差异显然已经不能用经济发展程度和物价水平作为解释,而构成实质上的执法标准混乱。如,同为东三省,黑龙江、辽宁的“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标准是1万元,吉林是6千元,而作为沿海经济发达省份的浙江,是按照不同系统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标准加以区分的,比如,教育系统、无线电管理系统关于企业的“较大数额罚款”听证标准最低为5千元,民政系统、散装水泥管理系统关于自然人“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标准最低仅为1千元。
将“较大数额罚款”判定与听证标准挂钩,这是政府采购领域的一种特殊做法。笔者曾经亲历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公司于2020年5月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被江苏省常州市住建局罚款10万元(低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5‰下限标准,系减轻处罚)。之后,常州市住建局于2021年9月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违法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未造成重大后果,属于一般失信行为,即该公司在常州市住建系统招投标领域的投标资格不受影响。但该公司在外省政府采购领域进行投标时,却被财政部门认定:罚款数额10万元已超过《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中规定的听证标准,为“较大数额罚款”,继而认定三年内有“重大违法记录”,取消中标资格。本案引发我们的思考是:在原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业务领域,该行为受到的处罚不利后果比较轻,而衍生到政府采购领域,其不利后果反而较重,这究竟有无必要?是否合理?
其实,从法理上分析,听证贯彻的是程序保护原则,出于保护当事人程序性权利考虑,各地制订标准都倾向于就低。而将“较大数额罚款”认定与听证标准挂钩,导致原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领域程序性权利保护越到位,政府采购领域被认定重大违法记录风险越大,这显然是违背法治精神的。
因此,《意见》针对实务弊端,让“较大数额罚款”认定与听证标准脱钩,解决了原挂钩体制下标准不一、小额罚款被认定重大违法记录等问题,从制度上维护了法治精神,优化了营商环境,体现了财政部作为最高级别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担当和作为,可谓治理体系一小步,营商环境一大步!
(作者单位:浙江省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