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246号:可以将提供的售后服务团队社保证明作为评审因素吗?
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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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社保证明 评审因素 资格条件
案例回放
2021年9月22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某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检测分析中心设备购置项目招标公告。随后投标人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提起质疑,理由是:“提供人员本年度近一个月社保证明”的内容为资格条件,不应作为评审因素。即招标文件中投标人资格条件已经要求提供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但招标文件“评标办法”中“售后、培训服务”还规定供应商制定科学合理的方案,其中涉及维修工程师、应用工程师等参与人员,要求提供人员本年度近一个月社保证明。
对此,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称,“评标办法”中“售后、培训服务”关于“提供人员本年度近一个月社保证明”的内容,系采购人为实现采购目的而设置,与该项目采购需求相适应,将该内容作为评审因素不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故质疑人的质疑事项不成立。截至目前,该项目暂未开标。
问题引出
员工社保作为资格条件,还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专家点评
《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在采访中听到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资格条件不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即本案例资格条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社保,售后服务人员也是公司人员,评审因素就不能再设置;第二种观点认为,资格条件中要求提供人员本年度近一个月的社保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即证明供应商有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障金的良好记录。评审办法中的要求是为了证明和确保所提供人员是供应商的在职人员,因此后面的要求不是资格要求,是商务要求,作为评审因素没有问题。
本案例争议的焦点是资格条件中要求的供应商提供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是否和评审因素中要求售后服务人员的社保一致。资格条件明确供应商提供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要求的是作为投标的公司,必须缴纳社保。评审因素主要是指配置到项目里面的人员,本项目主要是指项目采购结束后,哪几个人配置到项目中,作为售后服务人员。采购人认为,在评审因素“评标办法”中“售后、培训服务”中要求提供售后人员提供社保,作为得分项,可以提供得分不提供不得分,并不是强制项,主要是为了保证售后人员是供应商本公司人员,售后服务人员稳定。
该问题存在着这样的争议,但可以确定的是两类资格条件不能设置为评审因素,一是项目所处行业有国家强制要求和标准,必须在本项目中列为资格条件,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二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六项法定条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特约政府采购专家谢言俊提出,履行合同的团队人员的资质、能力、经验与采购的货物服务质量相关的,可以列为评审因素。而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明确规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此外,财政部国库司在答网友留言中也多次回答,具有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不应作为评审因素。
就本案例而言,想保证维修应用工程师的稳定性,可以设置“投标供应商提供工程师同公司关联关系的证明材料,如社保、合同、协议等”,提供的材料不能具有唯一性,且设置分值不宜过大,反之就涉嫌倾向性。且就本案例而言,如果是团队新进人员是不可能马上有社保的,或者是退休返聘、部队干部自主择业也是没有社保的。第三如果是直接的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的关系,应该取消这种设置。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