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266号:用过期的专利投标,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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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过期专利 虚假材料 供应商
案例回放
某局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专利认证证书,A公司中标。随后,B公司反映,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查询,显示A公司的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4日,因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在“政府采购诚信承诺书”中,中标公司保证所提供的全部材料、投标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并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
对此,B公司提出质疑,A公司用已经终止的专利投标,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问题引出
供应商用过期的专利投标,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吗?
专家点评
一位不愿具名的业内资深专家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也就是说,投标供应商事实上已经不再享有专利权。
“以谋取中标、成交为目的提供的虚假材料就是违法行为。”在这位专家看来,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是为了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而在评审中得分,最终达到中标、成交的目的。上述案例中,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专利认证证书,A公司提供了过期的专利投标,能直接或间接影响评审专家对供应商评判的标准,进而影响供应商的得分和排名,应当认为以谋取中标或成交为目的提供的虚假材料。
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侯宏伟认为,提供虚假材料主要考虑两方面因素,客观上有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主观上有谋取中标的动机。从立法角度看,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虚假”的定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列举了弄虚作假的行为,其中并不包括材料过期。单纯就专利本身说,“虚假”是对专利真实性而非有效性的限定,专利权只是失去了效力,而并非改造、编造、伪造。基于A公司专利权终止,评审专家对专利材料可以不予认定,按采购文件要求不得分即可,不宜宽泛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
但从严格政府采购市场环境的角度来说,侯宏伟认为,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保投标材料真实有效是供应商应尽的法定义务,供应商在投标前应当对所投相关材料严格把关。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提供的专利在2015年3月21日就已经终止,投标人不可能不知道,提供过期专利主观上大概率是为了谋取中标。而证书过期在评审中如无其他材料佐证是很难直接判定,不仅影响了评审结果,还促成中标,不符合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可以认定A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另外,基于“政府采购诚信承诺书”的内容,也应当认定A公司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或成交,并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进行处罚。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