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314号:保险采购项目,业绩占比12%是否合理?

发布时间:2022年08月11日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特别授权

宋军 龚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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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政府购买服务 保险 业绩


案例回放

某区政府为了加强对严重精神病的管理与救治,通过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方式来分担风险,此举可谓是好事。采购项目预算金额70多万元,属于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采购项目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程序,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有三名供应商报名参与竞争性磋商,经资格性、符合性审查后,三名供应商都符合法规和磋商文件的要求,资格性和符合性都合格。竞争性磋商采用综合评分法,其中价格(报价)分占10%,而有一个类似业绩(分两项有严重精神病保险的业绩6分,有行政部门严重精神病保险的业绩6分)要求占比达12%。最终,有该业绩的保险公司以高分成为排名第一的候选成交供应商,而其余两家供应商以少近3、40分的得分排二、三名。


问题引出

          1.该项目选择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否正确?

            2.在保险采购项目中,有类似保险业绩重要吗?业绩占比12%是否合理?

            3.采购代理机构要求供应商在第二轮报价时不得高于第一轮报价,有法律依据吗?


专家点评

问题一:对于该采购项目选择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否正确问题,目前没有法规依据能够判断对错。该采购项目采购人是行政机关,采购对象属于保险服务,采购项目预算没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超过了采购限额标准,依据目前我国的政府采购法规,即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来看(采用排除法),没有达到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排除;非唯一性,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排除;属于非货物,询价采购方式排除,只剩下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而《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的四种适用情形都与保险采购对不上号。只有竞争性磋商中的第一条适用情形“政府购买服务”,而“购买服务”与政府采购保险服务是有一定区别的,政府购买服务采取的是目录制。所以,就目前情况看,采购人也只能选择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笔者认为,在整个采购“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与参与供应商没有可供“磋商”的内容,全程所谓的“磋商”没有实质性内容,没有解决什么不确定性的问题,更没有达到一个磋商结果,枉费了“磋商”之法。


问题二:关于在保险采购项目中需要有特殊、类似业绩问题,是否合规。《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此规定是关于资格审查中的业绩规定,属于“门槛”问题。

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在该案例中,作为严重精神病保险险种,与其他相类似的保险没有多大的特殊性和区别,在理赔管理上、理赔程序上并没有特别的技术性要求。所以,该案例中关于行政部门严重精神病保险的业绩的设置是违反法规的。

那么,业绩设置分值多少为适宜呢?业绩设置分值多少为适宜。在关于业绩设置问题上,政府采购法规规定,需要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的,《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规定,一般不只能超过2个,也就是说,业绩个数设置也应有一个度。而关于将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其分值设定为多少?目前没有法规规定。但在业内公允的做法是2-5分,最多不超过10分,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求响应供应商有严重精神病保险的成功案例且分值设定为12分,排名第一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满分,而其他两家供应商没有提供相关的业绩案例,为零分。这有点“定制”的感觉,仅此一项就相差12分。所以,对于业绩分值问题,在今后的法规修订中,应有相关的规范。


问题三: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在按规定要求供应商进行最后报价时,要求最后参与报价的供应商其报价不得高于第一轮的报价,否则,其响应无效。

其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要求供应商进行再一次报价(轮次依情形或需要而定),之所以有此规定,是因为通过磋商或谈判,可能会改变采购需求或“将不确定性达到统一的确定性”,也就是有变更的情况下,才要求参与供应商进行最后报价,而最后的报价并没有哪一个法规说一定不能超过第一轮报价,只能说不能超过预算金额或最高限价。因为,情况(需求)发生了变化,报价高于或低于前几轮(第一轮),都是合法的。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磋商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磋商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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