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第13号为例
肖瑞
本文作者肖瑞,工作单位系新疆财经大学。文章发表于《中国政府采购》杂志2024年第1期。
编者按
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况屡见不鲜,出现这种恶性竞争现象的原因在于市场天然具有逐利性,而一部分供应商丧失诚信,片面追求自己利益。本文通过对一起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法律法规对于政府采购领域此种社会现象的规制,为政府采购过程合法、合规提供一些借鉴参考。
一、基本案情
采购人Y气象台委托代理机构Z公司就“Y气象台气象观测与信息一体化平台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7月26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并于8月22日组织开标、评标工作,共有7家供应商参与投标。8月30日,代理机构Z公司发布中标公告,D公司为中标供应商。8月31日,T公司提出质疑。9月1日,代理机构Z公司答复质疑。9月21日,T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采购人Y气象台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布中标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2)Q公司、S公司、V公司、W公司报价非常接近,涉嫌恶意串通。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代理机构Z公司称:(1)评标委员会经综合评审,推荐D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采购人Y气象台在复查确认中标结果时,发现D公司投标文件存在问题,给予D公司解释时间,因此8月30日才在网上公示结果。(2)代理机构Z公司接到D公司主动放弃中标的通知后,向采购人Y气象台汇报情况,采购人Y气象台在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Q公司满足招标要求的情况下,确定Q公司为中标供应商。采购人Y气象台称:(1)评标委员会推荐D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经与D公司沟通,发现D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与官网查询结果不符,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要求D公司进行解释,导致延误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Y气象台于9月10日收到代理机构Z公司关于D公司放弃中标资格的通知,在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Q公司满足招标要求的情况下,答复代理机构Z公司同意Q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并与Q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现准备进行项目验收。(2)本项目招标文件提供了总预算价,共有7家供应商投标,整体竞争较激烈。 经查,D公司、Q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与出具单位的存档证书不一致。 二、案件焦点 一是供应商应对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责任吗? 供应商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D公司和Q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D公司和Q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与出具单位的存档证书不一致。供应商应当对自己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性负责,这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有序竞争。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的要求,在第三条中规定了政府采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对于Q公司的申辩,认为其投标文件中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由制造商M公司提供,Q公司未进行任何修改,对证书与出具单位的存档证书是否一致并不知情,也无从核实。Q公司的以上辩解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为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时,应当全面了解所投标产品并审查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若投标供应商无法证明对于其投标资料的真实性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就应当对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第三方提供的可以通过公开权威渠道对材料真实性进行查验的,在无法判断真伪时,应当不要放入投标文件中,否则将承担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是在没有质疑等法定情况下,采购人可以自行启动复核程序吗? 采购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不可以主动复核。在没有质疑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采购人不应自行启动复核程序,如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应报财政部门处理。案例中Y气象台在D公司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之后,没有法律规定而自行启动复核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在复核中若是发现具有提供虚假材料而导致中标无效的情形也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同级或者其上级财政部门来认定中标无效,然后再根据此规章的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此案例中Y采购人既不能自行启动复核程序,也不能在受到D公司放弃中标资格的通知后,在自认为第二中标候选人Q公司满足招标要求的情况下,径直答复代理机构Z公司同意Q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并与Q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即使后续采购人Y与供应商Q签署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也应当依法决定此项目采购活动违法,Y采购人和代理机构Z公司应作出整改。 三、处理结果以及法律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代理机构Z公司于8月22日组织开标、评标,8月30日发布中标公告,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投诉事项(2),经查阅相关供应商投标文件,未发现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投诉事项(1)(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对D公司、Q公司作出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项目供应商中标无效。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项目采购活动违法。此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不报财政部门处理,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四、相关法律问题 (一)供应商存在丧失诚信行为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大多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采购人期待以更优惠的价格获得更高质量的服务和货物,供应商彼此存在竞争关系。采购人需要供应商提供有关的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等资料来确定各供应商其是否具有供应资格,以所提供材料为依据划分各供应商资质等级,以便于优中选优,选择质量优良、服务良好的供应商。现实存在的情况是,有的供应商为了能够中标而进行恶性竞争,提供虚假材料,这是政府采购遭到投诉质疑的“重灾区”,本案D、Q两公司就是其中的典型例子。究其原因,是供应商对于违法成本认识不足,对于承担违法行为的后果存在一种侥幸心理。 (二)采购人专业能力待提升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部分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缺乏经验,对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流程存在知识上的匮乏,对采购政策缺乏了解,导致采购过程出现不同程度的失误,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最终导致采购活动出现不合法、不合规的情况,政府的公信力因此受到减损。在本案中,采购人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精神,不可以主动对中标结果进行复核,也不可以在D公司放弃指标之后,直接改为由Q公司中标。因为没有相应法律规定,采购人自行作出处理是不合法的。并且采购人在发现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下,本应报财政部门进行处理而不报,更是难以表明采购人具有较高专业性。由于采购人Y气象台和代理机构Z公司对采购业务和操作不熟练,此次政府采购项目最终以宣布违法告终,从另一方面来看,也是对政府资源的浪费。 (三)采购人责任意识不强 政府采购具有公共属性,采购的过程和结果与政府采购活动经办人的个人利益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可能导致部分参与政府采购的经办人缺乏主人翁意识,对政府采购项目活动积极自主性不充分,对质量把控不严,采购活动流于形式。本案中采购人自行更改中标供应商,采购程序较为随意,并且采购人并未对第二中标候选人Q公司尽到审查义务,因此未发现Q公司也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导致采购活动具体操作出现偏离,此次政府采购项目的结果也没有实现预期效果。 (四)恶意串通难以证明 在实务操作中,恶意串通往往很难被证明,司法实践中对恶意串通的证明需要满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例举了恶意串通的七种情形,《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也规定了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然而恶意串通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多样性的特征,这些法定情形不足以应对政府采购过程中供应商复杂多变的串标行为。除此之外,需要更进一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更是极其不易。就如在本案中投诉人T公司的投诉理由之一是Q公司、S公司、V公司、W公司报价非常接近,涉嫌恶意串通。但是只靠价格接近这一理由,没有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并且供应商通常会隐瞒自己恶意串通的证据来逃避法律责任,若是没有足够的证据作为依据,仅以报价接近的事实远达不到证明恶意串通的程度。 五、案件启示 (一)明确供应商的法律责任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违背诚信原则的要求,一些供应商对于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较薄弱。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程序可以加入供应商法律责任的提示流程,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告知相应法律责任,可以采取当场说明或者书面说明的方式对供应商尽到提示义务,严肃采购流程的法律秩序,以期能够减少供应商违法违规现象。除了对违法后果的提示,还可以通过建全统一的企业信用情况平台,由采购人对参与采购活动的企业综合信用程度进行评价,对企业不良行为和失信行为情况进行披露。若是企业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也可在此公开的信息平台查到相应信息,可由采购人作为事实依据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严格禁止此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以防有些企业抱有侥幸心理而违法、违规。 (二)提高采购人专业水平 对于有些政府采购相关工作人员专业能力欠佳的现象,可以吸纳专业人才、建立高素质的政府采购专业队伍、提高政府采购人员的准入门槛。同时,可以加大对现有采购经办人员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学习,并相应制定一些轮岗和考核机制,提高其学习主动性,使相关经办人员对政府采购领域相关知识的认识领悟更加全面和系统,并且形成坚持学习的良好风气,不断提高采购人的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准。 (三)夯实采购人主体责任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地位至关重要,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者和推动者,对于政府采购活动的能否依法有序开展具有重要作用。采购人在很大程度上主导采购流程和决定中标结果。为保障政府采购活动的依法、有序和高效进行,必须加强采购人主体责任,夯实采购人主体责任有现实的紧迫性。要落实“责任到人”原则,采购人是采购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在制定采购需求、选择采购方式、落实采购政策、组织采购活动和公开采购信息方面具有无法推卸的责任。 (四)完善监督机制 完善监督制度,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形成多层次、多方面监督,构建完备的监督体系。首先,要健全政府内部监管机制,充分发挥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严格审查政府采购所使用的财政资金,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其次,要完善政府采购活动的外部监督,加强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公开透明决策,保证投诉渠道多样和畅通无阻,未中标的供应商和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进行监督,并且要对所投诉事项及时作出调查和回应,让政府采购活动的违法行为无所遁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