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采知识问答⑮ | 事业单位的下属公司能参加以该单位作为采购人项目投标吗?

发布时间:2025年02月18日 来源:审计观察

问:政府采购中事业单位的下属公司能参加以该单位作为采购人项目投标吗?

答:事业单位的下属公司能否参加以该单位作为采购人项目投标,该问题情况比较复杂,业内探讨很多,争议较大,财政部国库司对该问题的两次回复意见值得探讨:

在回复网友留言问题“现一采购人采购一项目,底下有一家公司为采购人全资管理控股的子公司,想请教:该子公司能否参与该项目投标,有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时明确:“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未对采购人全资管理控股子公司参与其采购项目做出限制性规定”。

然而在回复网友留言问题:“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或参股公司(事业单位持有该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能否参与该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或国家发展改革委立项项目的投标?”却答复:“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下属企业不可以参加上级单位作为采购人的项目”。

一部分人认为下属公司与上级事业单位存在利害关系,肯定会影响采购的公平和公正。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因此下属公司不能参加上级部门项目的投标。

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在《关于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参与该国有企业组织的招标的答复》中明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构成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存在互相隶属且具有相互参股关系的两个部门说成是不一定存在利害关系和不一定影响招标公正性的答复是缺乏说服力的,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只适用于工程建设招投标,对政府采购而言,现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未对采购人的下属企业参与其项目作出禁止性规定(政府购买服务时,投标企业与采购人应满足国家政事、政社、政企分开的要求),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第七条规定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两种情形和一种应当满足的条件。对企业投标者来说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如果符合以上条件,并且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中与上级事业单位不存在“政企不分”的情形,是应当允许其参与投标的。

但是,在具体操作中,还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考虑做好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回避问题。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3.《政府购买服务》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七)符合国家政事、政社、政企分开的要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作者:陈柏青 单位:浙江省金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东阳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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