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江西华盛教育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投诉人:江西华盛教育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西华盛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危建新
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金山口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马思宇
被投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
法定代表人:齐玉柱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6号政务服务大楼
投诉人在参加由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家具用具采购项目(项目编号:NZC20191276)竞争性磋商活动中,认为应当停止执行中标结果,限期重新招标。依法质疑后,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本厅投诉,投诉事项为:1、成交供应商提供的样品不符合磋商文件技术参数要求;2、成交供应商提供的检验报告不真实,因其不具备生产能力无法提供检验报告原件。
本厅于2020年2月19日受理投诉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投诉处理中,因疫情防控期间无法召开专家审查会议,本厅于2020年2月19日发出《关于暂缓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通知》,随疫情变化及防控要求第一时间2020年3月20日组织专家评审,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七条和《财政部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库〔2020〕29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内财购〔2020〕79号)的规定,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经本厅调查核实:
投诉事项1:成交供应商的样品作为评审专家评审内容及供应商响应磋商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本项目磋商时或结果公告中应公开的事项。投诉人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非法取得证据材料,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据材料”的情形,投诉事项1不成立。
投诉事项2:本项目磋商文件评分标准规定“技术部分2.3产品质量:铝合金阶梯排椅质量水准产品用料等(钢管、塑料脚套、塑料封边、饰面多饰板、螺丝、塑粉、胶水、铝合金件[1-13分]),成品[1-5分]),提供成品检验报告及原材料与五金件检验报告,原件备查”。经相关检测机构网站查询,成交供应商磋商文件中提供的检验报告,网站均有相应的检验报告记录。
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该投诉事项不成立。
另查明,磋商文件评分标准技术部分第2.3项共18分,包括8种原材料与五金件的13分和成品5分,且每一个检验报告均有相应的检测依据、检测内容、检测标准或检测结果等具体指标。磋商文件13分的分值设置与原材料及五金件的8份检验报告及其相应的具体指标不对应,5分的分值设置与成品检验报告检测依据和6项检测内容的具体指标不对应,违反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另声明,投诉人向本厅投诉后,于2020年2月26日进行了公司名称及住所地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原江西华盛校具有限公司印章使用至2020年4月1日。
处理决定:
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本厅决定如下:
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采购人废标。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就磋商文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限期改正。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