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207号:采购标的和数量相同的采购包,中标价必须一样吗?
张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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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采购包 采购标的 合同变更
案例回放
某单位委托某采购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采购食堂材,采购预算500万元,因下属单位较多,故分为两个采购包,每包预算250万元。采购人提出:因为两包采购标的、数量基本相同,因此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需承诺中标后,合同价统一按两家中标人中报价较低的执行。结果,采购包一中A供应商以预算的90%即225万元中标,采购包二B供应商以预算的70%即175万元中标,采购人要求采购包一的中标人A供应商也按照采购包二的中标价175万元的价格签订合同。A供应商表示不认可,遂提出质疑。
问题引出
两个采购包采购标的、数量相同,中标价是否必须相同?
专家点评
在采购预算、最高限价之下,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是其在投标文件要约中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中标价是经过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的政府采购程序评定的中标人投标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随意更改,则有悖中标人的要约。尽管采购包一采购包二采购标的、数量等指标均相同,但两个采购包参与投标的供应商不同,其投标报价策略也不一定相同,因此最终的中标价不同完全是合乎情理的。只要每个中标价都是合规程序产生的,且没有超出采购预算和最高限价,都应视为有效的中标价,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以此价格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本案例中,采购包一的中标人A供应商投标报价225万元,这是其投标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采购人要求其按照采购包二的中标价175万元的价格履行合同,175万元并不是A供应商投标时的意思表示,这违背了政府采购合同平等、自愿的原则。合同价格应按照投标人的投标价格确定,不得改变。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