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同一单位运输样品属于串通投标吗?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22日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原创 马正红

本文作者马正红,工作单位系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文章发表于《中国政府采购》杂志2022年第1期。


编者按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论述了配合投标的辅助事项,或者不属于投标过程的环节,提出如果不实际参与到从投标到评标结束的任一过程,不具有影响招标活动公平公正的可能性,则不应视为串通投标。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但并非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所有事宜都属于串通投标的情形。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这种情形一般在投标过程中被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或者其他供应商发现。

这里的投标事宜,是指办理投标手续、领取或购买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现场勘察、现场演示、答辩、进行投标澄清、补充、修改、撤回等行为。但是,配合投标的辅助事项,或者不属于投标过程的环节(比如,质疑投诉环节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代理人办理投诉质疑事宜就不属于投标事宜),如果不实际参与到从投标到评标结束的任一过程,不具有影响招标活动公平、公正的可能性,则不应视为串通投标。




一、案情回放

某采购机构接受采购人的委托,对某货物进行公开招标采购,该项目分为两个包。由于该货物采购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因此,采购文件要求递交样品,采购文件明确了哪些采购内容需要提交样品,样品递交的截止时间、数量、单位、规格包装等要求,并设定了相应的样品评审细则。参与本项目的供应商较多,第一包和第二包均超过10家供应商,竞争较为激烈。经过评审,A公司为第一包的中标候选人,P公司为第二包的中标候选人。预中标结果公布后,有供应商对预中标结果提出质疑。参与投标的T公司对第一包提出质疑,质疑内容是第一包的A公司、B公司、C公司三家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并递交了视频证据。视频证据记录了A公司、B公司、C公司三家公司的投标样品,由同一车辆运输到现场参与投标,三家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要求取消A公司的中标结果。另外,参与投标的Y公司对第二包提出质疑,质疑内容是第二包的中标供应商P公司和投标供应商S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联系地址完全相同,因此认为P公司和S公司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和串通投标行为,要求取消第二包P公司的中标结果。


以上案例引出两个问题。一是同一车辆运输到现场参与投标是否可直接认定串通投标?二是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联系地址相同,可否直接认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和串通投标?




二、问题分析

(一)同一车辆运输到现场参与投标不能直接认定串通投标

本案中,中标供应商A公司与其他2家公司B公司、C公司的投标样品,由同一车辆运输至现场参与投标,即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运输投标样品至现场后即离开,因未实际参与投标活动,仅起到运输的作用,对投标活动并无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情形,不视为串通投标。除此之外,也不属于恶意串通或其他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


在采购过程中,投标人委托一些单位或个人服务,并非都属于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家印刷公司印刷、同一家快递公司递送投标文件、同一家货运公司运输样品、同一家银行汇出投标保证金等,不能视为办理投标事宜。同时在采购实践中,有些咨询或顾问公司同时为几家公司提供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其服务内容包含了在不违背招标文件的情况下,咨询公司从事一些辅助的相关事宜,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所以,笔者认为,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和个人运输投标样品至投标现场后离开,未实际参与投标活动,不属于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情形,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情形,供应商的投标样品由同一车辆运输至现场投标不能认定为串通投标。采购机构在处理本案时,认定质疑缺乏事实依据,为无效质疑,维持原评审结果。


(二)公示系统显示联系地址相同,不能直接认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和串通投标

显示的联系地址相同并不能直接认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和串通投标,需要有相关职能部门调查核实后才能定论,而且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也不等同于串通投标,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和串通投标属于两个法律概念。关于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的两家公司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问题,相关法律法规中未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企业的联系地址相同,这些不能直接作为关联关系和串通投标的直接证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一个查询平台,公示的信息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可作为调查认证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或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虽然有嫌疑,但不能仅凭这些信息直接认定为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或串标,需进一步调查其他信息来判定。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就明确提及了“直接控股”和“管理关系”这两个概念,“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采购机构受理质疑后,针对质疑供应商提出的质疑事项、事实依据及相关诉求,依法依规开展了核查工作。本案例中,采购机构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后得知:P公司与S公司均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P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为曹某,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曹某100%控股,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陆某,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陆某持股97%、曹某持股3%。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曹某仅为一家单位的负责人,并且两家单位之间并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因此,P公司和S公司不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仅就现有证据无法确认P公司和S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


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不必然等同于串标。在上述案例中,即使两家投标人确实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但是,两家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不必然等同于串标。是否可以认定为串通投标,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不能作为判定串标或视为串标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发现串标的线索。采购机构据此对P公司、S公司两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重新进行核查,检查是否存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六种现象。如存在,则报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对其给予相应处理。



相关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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