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征求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年06月03日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本级各预算单位,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各相关主体

为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精神,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的作用,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评审质效,我厅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实际,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意见请于2025610日前书面反馈至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反馈意见请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电子版发送至nmgcztcgc@163.com,逾期视同无意见。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5年530

 

(联系人:政府采购处  刘金亮,联系电话:0471-419275913704717971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的作用,提高政府采购评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自治区或盟市财政部门选聘并进行动态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抽取、履职、监管、解聘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向自治区或盟市财政部门提出担任自治区或盟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评审工作,是指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组织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等(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并出具评审意见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评审专家管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对评审专家的征集选聘、动态管理、续聘解聘、处理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证明材料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政策法规,能够胜任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等相关工作;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3年内,无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七)熟悉计算机操作,能够熟练使用计算机完成评审工作;

(八)认同本办法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征集方式分为:常态化征集、定期征集和不定期征集。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部门可按需选择征集方式。

第八条  申请人应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云平台(以下简称云平台)注册账号,按规定程序通过准入考试后,经审核方可入库担任评审专家。

第九条  申请人应按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并上传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对所填写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自治区本级申请人所提交资料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盟市、旗县申请人所提交资料由盟市财政部门初审,自治区财政部门复审。

第十一条  申请人入库需提交国家相关部门统一颁发的职称、职业资格证书或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申请人职业资格和职称对应关系按照自治区人社部门关于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关系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等专业水平是指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在本专业领域有一定成就或者影响力,且符合其他资格条件。符合此情形的申请人需提供所在单位证明材料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由所在单位推荐,提供推荐函(加盖公章)和所在单位6个月以上社保缴纳证明。退休申请人应选择个人推荐,提供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按照专家要专原则设立和管理。申请人和专家应严格按照所取得的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选择对应评审专业,确保专业对口。对同等专业水平无相关职称证书的,根据单位证明材料所涉及的领域选择对应评审专业。

每名申请人原则上最多申报3个评审专业;对同等专业水平无相关职称证书的,申请人最多可申报1个评审专业。申请人入库成为专家后,已申报的专业应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一年内不允许变更,如有取得新的职称或职业资格证书,可通过发起信息变更调整评审专业。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设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准入考试的形式、时长等规则。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部门分别组织评审专家入库考试。

申请人一年内可以申请两次入库考试,两次考试间隔时长60天。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学历及所学专业、技术职称、工作单位、评审专业、常住地等信息变更,应当及时通过云平台专家库发起信息变更申请。由所在盟市财政部门确认,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通过。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不得搜集评审专家信息以实现非法目的。

评审专家不得搜集其他评审专家信息或者与其他评审专家串联以实现非法目的。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云平台随机抽取评审专家。自治区财政部门可根据专家履职情况、信用评价情况,不断优化系统算法、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十九条  在册人数较少的评审专业,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部门可自行设定暂停抽取专家的人数下限,当专家人数低于下限时,暂停抽取。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的随机抽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需求提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云平台,按照项目专业类别和项目需求,录入专家需求表,包括项目预算、评审时间及地点、所需评审专家地域、专业、数量、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内容,确保所抽取的专家能够满足项目评审需要。采购人不得抽取与项目无关或不能满足评审要求的专家。

(二)抽取确认。云平台通过自动语音电话随机拨打评审专家电话,评审专家在接到电话后确认能否参加评审,直至确认参加评审的专家人数达到要求为止。参加评审的专家会收到云平台的短信提示,告知评审时间、地点。参加评审的专家名单自动进行加密,不设置任何查看权限。

(三)补抽专家。评审专家未及时到位,采购人将按上述程序补抽专家,直至满足项目评审要求。

(四)专家回避。采购人抽取专家前可录入回避专家,应填写专家回避理由,并对所填内容负责。

第二十一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超出上述时限内设置具体时限。

第二十二条  通过远程异地评审方式抽取的专家,应按照自治区关于政府采购远程异地评审工作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抽取、远程异地评审仍无法满足评审要求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并对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承担主体责任。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采购人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包括采购人、项目编号、采购预算金额、采购方式等基本情况,自行选定的理由,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姓名、电话、身份证号、工作单位、职称资格证书、专业类别等内容,加盖本单位及主管预算单位公章,按要求上传至云平台备案。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组长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推选产生,可推选专业背景与政府采购项目关联度高、专业能力强的评审专家担任。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审活动开始后,核实评审专家身份,组织评审专家签到和签署评审专家承诺书、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告知回避要求和评审工作程序。相关内容应以书面形式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章  评审专家履职

 

第二十  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参评政府采购项目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应邀参加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对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  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在项目评审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不正当利益;

(四)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立即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五)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应当及时指出并要求供应商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在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时,不得对有关供应商表达具有引导性质的意见建议;

)客观、公正、审慎履行职责,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并对所出具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报告,或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反映

)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询问、质疑、投诉和举报等;

(九)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考评,每个财政年度学习培训应不少于40学时,每60分钟记1学时,培训可依托互联网采取线上或者线下培训的方式开展;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  评审专家进入评审现场前,应将手机等通讯工具交由采购代理机构保管不得带入评审现场;不得通过评审现场计算机网络与外界取得联系

三十  参评项目的评审专家不得发表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引导性言论,不得明示或暗示授标意图。

第三十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不得分工分段,不得仅对投标或响应文件的部分内容评审打分,不得抄袭其他评审专家评审打分结果,不得代替其他评审专家评审打分。

第三十  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在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评审专家应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评价,如实记载评审过程中涉嫌违纪违法违规的行为,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报酬标准按照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相关规定执行。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五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三十  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部门可通过云平台大数据筛查分析、调阅评审视频和评审资料、相关部门核查、开展检查及其他必要方式,对专家资格、评审情况和履职尽责等情况进行全流程、全方位监管。

质疑投诉、信访举报、监督检查等采购项目中,评审专家涉嫌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财政部门应根据相关情况,暂停评审专家的被抽取权限,直至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动态开展评审专家核查清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所属区域评审专家常态化清理整顿机制,符合清理整顿情形的专家,应及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提醒劝阻评审专家,收集保存相关证据,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暂停参加评审活动:

(一)选择的评审专业与取得职称、职业资格证书不对应的,暂停参加评审活动,直至按本办法要求完成信息变更;

(二)每个财政年度请假7次及以上的,暂停6个月;

(三)迟到(超出应到时间10分钟以内)的评审专家不得参加本次抽取项目的评审活动,不得领取评审费用。一个自然年度内,评审专家迟到1次,进行提醒;迟到2次,暂停6个月;

)被系统抽取后,确认参加项目评审但缺席(超出应到时间10分钟)的,每次暂停6个月;

)未及时更新工作单位信息的,一经发现立即暂停6个月;

)被查实超出劳务报酬标准索取劳务报酬的,每次暂停6个月;

(七)不熟悉电子评审操作系统,影响评审工作的,或故意拖延评审时间的,每次暂停6个月;

(八)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客观分评审错误,评分畸高或畸低,但未影响采购结果的,每次暂停6个月,采购人代表存在该情形的,通报采购人进行处理;

)近年内累计被抽取10次及以上但均未同意出席项目评审的,暂停12个月;

)将手机等通讯工具带入评审现场的,一经发现每次暂停12个月;

十一)在评审过程中发表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引导性言论,明示或暗示授标意图的,一经发现每次暂停12个月;

(十二)评审过程中随意离开评标室、随意进出其他评标室或私自将评审的相关资料带出评审区的,或记录、复制评审资料,每次暂停12个月;

(十)每个财政年度培训学时未达40学时的,暂停参加评审活动,补学完成后,可申请恢复参加评审活动;

(十)经财政部门与相关执法部门核查,对疑似受到刑事处罚的专家暂停参加评审活动,待提供本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后恢复抽取资格

第三十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利用微信、QQ等社交软件泄露、传递或讨论与评审工作相关的信息、文件、意见、评审结果等,或线下聚集等方式讨论围串标等可能影响公正评审;

)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受聘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同时担任公共资源交易等其他领域专家,经纪检监察、审计、巡视或其他检查发现,在履职期间存在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十)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十  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部门发现专家涉及上述暂停或解聘情形线索的,可先行暂停抽取资格,待查实后按规定处理。

三十九  对解聘的专家,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告知本人,同时反馈专家本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条  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协调联动,对存在上述情形的专家,实行全区同步暂停或解聘。

第四十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  已解聘专家,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部门接受其重新担任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申请。

第四十  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部门可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公布清理整顿专家的情况。

第四十  自治区财政部门可根据专家评审实际和监管需要,通过修订本办法或发布补充通知等方式,适时增加惩戒情形措施。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  本办法自2025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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