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125号: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哪些做法不合法?
关键词
业绩 规模条件 价格扣除 评审因素 评分项
案例回放
某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教室整体装备项目。在招标文件评分表中,综合实力部分关于业绩的评分项表述为“供应商承担过的且被评为合格的案例(不局限于同类项目)”。满分为11分。
对应的评分标准为:“2015年1月1日(合同签订日期)以来的业绩:400万元(含)以上的业绩,每个得1分;800万元(含)以上的业绩,每个得2分;1000万元(含)以上的业绩,每个得3分(需提供合同复印件或验收报告,签订合同前提供原件核查)。”
A供应商按照要求提供了多份不同类型的合同案例,认为应当获得满分,但专家在评审过程中以“不合格案例”为由,评定A供应商该项得4分。A供应商不满评审结果,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A供应商后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采购代理机构解释称,在评标委员会评标过程中发现,A供应商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所列项目业绩均为不同类项目合同且多数为分包合同,结合招标文件及货物采购的实际情况,评审专家认为,A供应商投标文件提供的无论是业绩类型还是合同承包的具体内容,均与本次货物采购的内容没有任何关联,分包合同业绩不应计分。
问题引出
一、是否可以设置业绩作为评分项?
二、是否可以限定特定金额合同业绩作为评分项?
三、招标文件未规定提供同类项目业绩时,使用同类产品或者非同类业绩能否得分?
专家点评
问题一:业绩可以作为评分因素。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必须避免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其中包括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将同类项目业绩作为评分项,一定程度上可以衡量供应商的履约能力,说明其具备履行合同的实力、所投产品技术、服务等较为成熟且有质量保证。采购人从项目本身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将业绩作为评审因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不加选择地使用业绩评分项,很可能形成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五条的规定。
因此,将业绩作为评分项需视项目性质而定。如果产品结构或者工序相对复杂,技术门槛比较高;或者一般供应商难以胜任,难以达到相关技术要求,涉及十分专业的知识,则采用对投标人的相关业绩进行科学合理的考察,更能直观地反映出投标人在经营和项目实施等方面的能力差异。
此外应注意的是,如果业绩分设置明显高于小微企业获得的价格扣除分值,那么,小微企业就要做出非常大的价格让步才可能中标成交。这就与落实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背道而驰了。
本案例中,业绩的分值设置高达11分,意味着规模较大的企业参与投标具有优势,小微企业会丧失竞争优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近年来,黑龙江等地方通过负面清单明确限定业绩评分项不得高于小微企业的价格扣除分值。专家建议,项目业绩评分以不超过小微企业价格扣除分值(6~10分)为宜。
问题二:招标文件分别以400万元、800万元和1000万元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对应不同分值作为评分项,属于与企业规模有关的条件,构成了对中小企业的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无论是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限定合同的特定金额都是应当被禁止的。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87号令第十七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均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因合同金额与企业的经营规模、营业收入、利润和纳税额等条件紧密相关,本案中把限定特定金额合同业绩作为评分项,属于变相地将企业的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构成对新生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既不合理也不合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采购。
问题三:本案例中,招标文件已明确业绩“不局限于同类项目”,且对合同是否属于分包并没有作禁止规定,因此,A供应商提供的不同类型的业绩即使存在分包情形,也应当正常评分。评审专家以“不合格案例”为由不予计分,显然有违招标文件中要求的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
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八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综上所述,业绩可以作为评分因素,同类项目业绩或者同类产品业绩更能衡量供应商的履约能力。但是,特定行政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以及本案例中的限定特定金额合同及分值设置超过小微企业价格扣除的评分权重,均构成对中小微企业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本案例中,招标文件已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评审专家应当停止评审。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本文摘自《采购文件编制指南》)